關於政府建築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桃園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公會簡介
扎根桃園,連結產業與公共建設
本會成立於民國67年5月18日,現有會員18家,有砂石碎解洗選場。並加工碎石銷售,故本會會員可諭為工廠會員。
本會以促進大眾建築、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同業福利、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會址設於大溪區介壽路33號。
主要任務
以協調、服務與法令推動支持會員發展
關於同業間爭議之調處事項。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事項。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歷任理事長與歷史
延續桃園砂石產業服務經驗
桃園縣
- 第一,二屆黃金如
- 第三屆邱創良
- 第四,五屆郭芳基
- 第六,七屆羅順章
- 第八,九屆吳德坤
- 第十屆陳東憲
桃園市
- 第一,二屆吳德坤
- 第三,四屆廖學明
- 第五屆方佳智
會員名錄
桃園砂石相關企業資料
組織架構
理監事會共同推動公會會務
理事會
- 理事長:方佳智
- 常務理事:李文生、羅玉玲
- 理事:廖麗婷、劉淇湧、徐學頡、余嘉偉、徐立明、李姿熹
- 候補理事:李信昇、廖瑞青、黃泰沅
監事會
- 常務監事:吳秀芬
- 監事:廖正文、方宏暐
- 候補監事:王武正
- 總幹事:張敬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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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與法規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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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第 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條:本會定名為『桃園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條:本會以促進大眾建築、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同業福利、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條: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會址設於大溪區介壽路33號。
任 務
第 五條:本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政府建築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二)關於同業間爭議之調處事項。
(三)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四)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事項。
(七)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條: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七條:本會會員所推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員等級決定代表人數,其產生標準由理事會決定之。
第 八條: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九條:會員代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
第 十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贊助會員每年須送理事會審查取得入會許可,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已當選理監事,其代表資格喪失後,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警告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項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四)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分或註銷其會籍。
前項經註銷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遞補。
第十四條: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四章 組 織 及 職 權
第十六條: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單一性別名額須不低於三分之一,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八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
第十九條:理事會就當選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 廿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務之審核。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推出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一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廿二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廿三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四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五條: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例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本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第廿六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七條:本會設總幹事或秘書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其辦事細則另定之。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八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廿九條:本會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 卅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一條:左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卅三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第卅四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五條: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 費 及 會 計
第卅六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以常年會費二分之一徵收之,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贊助會員免繳。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大會決定之。
(三)會員捐助費認有必要由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徵收之。
(四)委託收益。
第卅七條: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卅八條:會員之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卅九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十條: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但因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一條:前項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二條: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三條: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四四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五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六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